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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建承熹实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22日16时52分

来源: 福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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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承熹实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对你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5〕8号),由于你公司实际走逃失联,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8号
福建承熹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4MA31EDC52C):
  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对你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二)你公司取得的开封XX家具有限公司、河南XXX木业有限公司、高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高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高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的6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木桌、木柜等;金额合计59729095.81元,税额合计7764782.49元,价税合计67493878.3元)已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你公司检查属期内对所申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涉及参与退税报关单232份,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电子专票)1576份,已退税款22579585.64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上述647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适用增值税退税和免税政策,2021-2022年应追缴你公司已退增值税税款7764782.73 元。因你公司在案件(案件编号:235010220230000165)《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4〕96号)已追缴,本次检查不重复追缴。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647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且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应按出口当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追缴你公司将上述647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出口视同内销增值税6905185.26元。(详见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应同时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24982.18元。(详见附表)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应同时补缴教育费附加207155.57元。(详见附表)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应同时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8103.71元。(详见附表)

出口月份

美元离岸价

当月1日美元汇率

人民币离岸价(元)

增值税(元)

城市建设维护税(元)

地方教育附加(元)

教育费附加(元)

2021-06

280020

6.3572

1780143.14

204795.23

2047.95

6143.86

4095.90

2021-07

99830

6.4709

645989.95

74317.43

743.17

2229.52

1486.35

2021-08

3173333.5

6.466

20518774.41

2360566.97

23605.67

70817.01

47211.34

2021-09

1853879

6.468

11990889.37

1379482.85

96563.80

41384.49

27589.66

2021-10

397689.6

6.4604

2569233.89

295575.58

20690.29

8867.27

5911.51

2021-11

449968

6.4192

2888434.59

332297.78

23260.84

9968.93

6645.96

2021-12

1490389

6.3693

9492734.66

1092084.52

76445.92

32762.54

21841.69

2022-01

1588832

6.3794

10135794.86

1166064.90

81624.54

34981.95

23321.30

总计

9333941.1

 

60021994.87

6905185.26

324982.18

207155.57

138103.71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6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追缴的视同内销增值税及附加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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